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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纠纷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最新规定解读|环球热议

2023-06-28 09:25:54 来源:法律包

哪些纠纷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最新规定解读:

一、对劳动争议的受理情形进行整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二、增加了可以提起诉讼的预先支付的裁决情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0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为新增情形。三、明确“未载明”时是否“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9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一裁终局”是指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制度。适用的情形有二: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对于第一类“一裁终局”的案件,如果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则按照仲裁书确定的裁决确定处理程序;如果仲裁书未明确的,则按一裁终局对待。四、增加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24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三)(四)(五)项为新增。五、对港澳台居民劳动法律保护加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3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删除了旧解释中关于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六、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的法律后果《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形成劳动关系的,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则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劳动者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则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七、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完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1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旧的司法解释对于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可以获得的为劳参照岗位报酬+经济补偿,而新的司法解释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劳动者可以获得的为劳参照岗位报酬+经济补偿+实际损失。八、增加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为“协商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了“协商一致”前提,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有其他证据(如录音等)证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系经过协商一致,本质上也是为了更加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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